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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54號聲 請 人 徐琪相 對 人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杜微代 理 人 謝依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本院111年度補字第265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捌萬伍仟壹佰柒拾柒元後,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三七四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包含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助字第一五九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就債權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與債務人徐琪間之部分,於本院一一一年度補字第二六五號再審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144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聲請人所有之高雄市○○○路0000巷00○0號10樓房屋業經查封(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11年度司執助字第159號,本院囑託執行之案號為111年度司執字第1374號,以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然聲請人已就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144號拆屋還地等事件提起再審之訴,亦願提供擔保,聲請准予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92年度台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地院111年3月23日

雄院和111司執助逸字第159號函、本院111年度補字第265號再審之訴事件起訴狀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144號拆屋還地事件、111年度補字第265號再審之訴事件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為真實。而相對人既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該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且聲請人亦已就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揆諸前開說明,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就債權人為相對人與債務人為聲請人之部分供擔保准予裁定停止執行,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本件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

名義,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511,059元,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為無法運用該筆資金所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而該項損失之利率,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較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應屬核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客觀及妥適之標準。又上開聲請人所提起之再審之訴,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金額,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該訴訟自起訴至第二審終結確定之期間,可推定為3年4個月(民事訴訟程序辦案期限第一審為1年4個月、第二審為2年),依此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應為85,177元【計算式:511,059元×5%×(3+4/12)=85,177元,元以下4捨5入】,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應以上開金額提供擔保,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余玟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2-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