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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51號聲 請 人 施淑美上列聲請人與張榕勝、陳憲明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1年度南小補字第76號),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者,以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法官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為要件,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或於曉諭發問態度欠佳,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86年度台抗字第26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此種迴避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陳淑卿法官違反程序不排調解日,即要求聲請人繳納裁判費,請本院另派法官依程序排調解日,調解不成,聲請人再繳交裁判費。陳淑卿法官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976號請求給付損害賠償金事件中變造筆錄,當庭不整理證人所述證詞記明筆錄,示意書記官篡改筆錄,又於本院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小字第1651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審理時,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縱容該案被告恣意為他人人格(名譽)貶損的主張,爰依法聲請111年度南小補字第76號之承審陳淑卿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以張榕勝、陳憲明為被告向本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經本院陳淑卿法官以111年度南小補字第76號裁定補繳裁判費,業經本院調閱111年度南小補字第76號卷無誤。

聲請人雖指摘陳淑卿法官於審理本院106年度訴字第976號請求給付損害賠償金事件、107年度南小字第1651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時,有上開所稱之不法情事,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聲請陳淑卿法官迴避本院111年度南小補字第76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惟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明陳淑卿法官於上揭及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有何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應自行迴避之事由,或就該事件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有何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裁判之客觀事實,更未具體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揆諸前揭說明,自無以認陳淑卿法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另聲請人雖主張:陳淑卿法官違反程序不排調解日,即要求聲請人繳納裁判費云云,然按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事件,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無須經法院調解,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第406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本院認依本件當事人之狀況,顯無調解成立之望,而未進行調解程序,逕分補字案號,依法並無違誤,此顯非得聲請法官迴避之事由,是聲請人自亦無據此聲請法官迴避之餘地。從而,聲請人聲請陳淑卿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張玉萱法 官 王參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程伊妝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22-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