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64號聲 請 人 大昶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彩華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榮聖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退還溢收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3個月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亦有明定。而所稱溢收,係專指訴訟費用之部分因誤會或其他原因而有溢收情事者而言,例如法院對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有誤而導致溢收裁判費、或當事人因誤少為多而溢繳(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聲字第310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榮聖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以102年度建字第12號受理在案,聲請人聲請裁判之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139,900元,裁判費應為189,232元,然聲請人前後繳納裁判費總計為275,548元(270,808元+4,740元),訴訟費用溢收86,316元,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規定,聲請返還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與相對人榮聖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
款事件,聲請人於起訴時聲明請求1.相對人給付原告20,139,900元,及自民國100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相對人應返還面額9,694,720元之履約保證本票等語,經本院於102年4月12日以102年度補字第187號,認聲請人前開2項聲明,在經濟上係各自獨立,彼此間並無主從競合或選擇關係,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9,403,990元,裁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70,808元在案。嗣於訴訟中,聲請人擴張第1項訴之聲明金額為20,139,900元,並保留原起訴之第2項聲明,本院故其擴張第1項聲明部分於102年12月3日以裁定命聲請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740元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2年度建字第12號卷宗核閱無訛(見102年度補字第187號卷第33頁、102年度建字第12號卷一第225頁),先予敘明。
㈡本院前開102年度補字第187號、102年度建字第12號事件裁定
命聲請人繳納之裁判費,核算並無錯誤,聲請人依前開裁定繳納,並無溢收裁判費之情,聲請人主張本院溢收裁判費86,316元,容有誤會。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溢收之裁判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田幸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駱映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