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62號聲 請 人 林清堯律師即亞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因亞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破產宣告事件,聲請核定破產管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擔任亞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定為新臺幣80,000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破產人亞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樹公司)宣告破產事件,前經本院以107年度破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選任為亞樹公司之破產管理人,並由本院以107年度執破字第4號進行破產強制執行程序中。聲請人所處理事務內容包括:刊登宣告破產裁定於新聞紙、代墊費用;因需地點存放亞樹公司相關動產,代墊相關倉庫費用;受理申報債權;出席債權人會議;洽請第三人吳復元購買IC、第三人莊峻銘購買樹公司其他設備動產,為俾利破產程序終結,爰聲請裁定破產管理人報酬等語。

二、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5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由法院定之。又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財團費用,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84條、第95條第1項第3款、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破產管理人固基於委任關係管理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惟審酌上開破產法相關規定,為使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得受分配,自應許其於破產程序終結前,向法院聲請核定其報酬。再按法院為破產管理人報酬之核定,應斟酌破產事件之繁簡、破產事件價額、當事人所受利益程度、破產管理人擔任工作期間之長短及其付出辛勞之程度、同業標準、破產管理人之地位暨分配財團之多寡等一切情形而就具體個案加以判斷,不宜單憑破產財團財產價值之一定比例定之。

三、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7日裁定宣告破產人亞樹公司破產,並選任聲請人林清堯律師擔任破產管理人,有本院107年度破更(一)字第1號民事聲請卷可稽。又本件破產程序雖尚未終結,惟破產財團待處分事務僅餘本件破產管理人報酬之核定及變價取得之分配款分配予債權人之事宜,此有聲請人111年4月15日民事聲請狀、本院107年度執破字第4號卷宗可參(見卷二111年3月10日民事陳報狀,載有破產人現有財產、債權人、各類債權等情形),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核定破產管理人報酬,核屬有據。本院審酌本件破產管理人所述其處理破產事件之內容、當事人所受利益程度、破產管理人擔任工作期間之長短(破產管理人出席過4次債權人會議及4次本院訊問程序,迄今處理破產事件約莫歷經3年7月),與其付出辛勞之程度如承租倉庫放置動產、接洽第三人購買IC、動產設備,暨破產管理人之地位及分配財團之多寡,並衡酌破產管理人尚餘將款項分配予債權人之程序未終結,暨律師同業收受酬金標準等一切情形,認本件核定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8萬元,應屬適當(至破產管理人代支出之金錢則非前開報酬之一部分,併予敘明)。

四、依破產法第84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玉茹

裁判日期:2022-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