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63號聲 請 人 施淑美
張閔景上列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提起本院111年度聲字第48號聲請迴避事件,聲請陳谷鴻法官迴避,由林福來、王獻楠、余玟慧法官合議審理,竟遭駁回。另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45號訴訟(下稱前案)承審法官,為包庇張季芬法官、張雯峰律師,未經開庭審理即逕予宣判,並對無法律背景之聲請人科處罰鍰。然前案判決教示欄之訴訟費用供擔保金係誤繕並經撤銷,且聲請人於前案係於上訴程序合法追加張雯峰律師為被告,並非惡意無理由,前案會敗訴,係因沒請律師、法官吃案所致。基於上述事由,足認法官林福來、王獻楠、余玟慧審理本院111年度聲字第48號聲請迴避事件之職務有偏頗之虞。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應在訴訟事件尚未終結以前為之;若該事件已因和解、撤回、判決或其他事由而終結,法官已無須執行審判職務,此時既不足以影響審判之公平,當事人即不得以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請迴避。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45號、111年度聲字第48號案件,分別業於民國111年3月9日、111年3月30日裁判駁回〔111年度簡上字第45號判決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施淑美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張閔景處罰鍰3萬元;另111年度聲字第48號裁定聲請駁回〕,此有上開判決及裁定各1份在卷可稽。故不論聲請人係針對111年度簡上字第45號判決或111年度聲字第48號裁定聲請法官迴避,因上開二案均已裁判終結,承審法官無須再執行該案之審判職務,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即不得以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聲請迴避。從而,聲請人為本件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羅郁棣法 官 林勳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朱烈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