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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73號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相 對 人 徐啟益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更正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2月17日所為之94年度促字第6077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所為九十四年度促字第六O七七號支付命令原本、正本及確定證明書,其中關於債務人「徐啓益」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徐啟益」。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於民國94年2月17日所為94年度促字第6077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將債務人「徐啟益」之姓名誤載為「徐啓益」,爰提出本件聲請,請求准予更正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文。另由民事訴訟法第512條規定:「法院應不訊問債務人,就支付命令之聲請為裁定。」足認支付命令屬裁定性質。又關於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因表示不正確發生之顯然錯誤,苟未變更該當事人之同一性,亦有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490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於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固將相對人姓名記載為「徐啓益」,然參以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7頁),可知相對人確為「徐啟益」,而非「徐啓益」。從而,系爭支付命令原本及正本暨確定證明書,關於債務人即相對人姓名之記載顯有錯誤,且未變更該當事人之同一性,爰依聲請人之聲請,以裁定更正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第51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育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更正
裁判日期:2022-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