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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88號聲 請 人 莊柏松相 對 人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臺南永康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約翰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教練課程終止致生消費爭議事件於民國111年4月12日經臺南市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有臺南市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111年調字第234號調解筆錄(下簡稱系爭調解筆錄)可證,依系爭調解筆錄第三項內容,相對人應於111年4月30日匯餘款新臺幣(下同)59,611元至聲請人帳戶,惟相對人僅匯款47,847元,尚餘11,764元未退還,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就系爭調解筆錄第三項所載之內容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惟該法乃係針對勞資爭議,保障勞工權益,穩定勞動關係而制訂之特別法,且由該條文規定亦可知必須是勞資爭議所成立之調解,始有該條文之適用。而聲請人所提出之系爭調解筆錄乃係兩造間消費爭議所成立之調解,並非勞資爭議事件所成立之調解,聲請人自不得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聲請,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又依消費者保護法46條規定,系爭調解筆錄之效力,係準用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5條至第29條之規定,系爭調解筆錄如經送法院核定,即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如未送法院核定則係具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因聲請人所提出之系爭調解筆錄並無法院審核之資料,而系爭調解筆錄第四項亦有註記「不送請法院審核,具有和解契約效力」等語,是系爭調解筆錄僅有和解契約效力,相對人如有未依第三項所載餘款匯款之情事,聲請人僅得另聲請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相對人依約給付,尚不得逕為強制執行之聲請,亦無何得聲請本院准予強制執行之聲請權,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童來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倢妮

裁判日期:2022-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