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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89號聲 請 人 莊柏佑相 對 人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臺南永康分公司

臺南市○○區○○路000○0號底一層 之1、底一層之2法定代理人 柯約翰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教練課程終止致生消費爭議事件於民國111年4月12日經臺南市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有臺南市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111年調字第233號調解筆錄(下簡稱系爭調解筆錄)可證,依系爭調解筆錄第三項內容,相對人應於111年4月30日匯餘款新臺幣(下同)91,111元至聲請人帳戶,惟相對人僅匯款71,111元,尚餘20,000元未退還,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本院就系爭調解筆錄第3項所載之內容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惟該法乃係針對勞資爭議,保障勞工權益,穩定勞動關係而制訂之特別法,且由該條文規定亦可知必須是勞資爭議所成立之調解,始有該條文之適用。而聲請人所提出之系爭調解筆錄乃係兩造間消費爭議所成立之調解,並非勞資爭議事件所成立之調解,且消費爭議所成立之調解亦無類此之規定,聲請人自無對此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可能,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又依消費者保護法46條規定,系爭調解筆錄之效力,係準用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5條至第29條之規定,系爭調解筆錄如經送法院核定,即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如未送法院核定則係具有一般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因聲請人所提出之系爭調解筆錄並無法院審核之資料,且系爭調解筆錄第4項亦載有「本案經雙方當事人同意不另作成調解書送請法院審核,具本調解筆錄具有和解契約效力」等語,足徵系爭調解筆錄並未經法院審核,是揆之上揭規定及說明,系爭調解筆錄僅具一般私法和解契約效力,進而,相對人如有未依系爭調解筆錄第3項所載餘款匯款之情事,聲請人僅得另聲請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相對人依約給付,尚不得逕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或聲請本院准予強制執行之餘地,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參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裁判日期:2022-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