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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護字第 2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護字第221號聲 請 人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陳榮枝少 年即受安置人 邱A 年籍姓名詳附件法定代理人 史B 年籍姓名詳附件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少年邱A准予自民國111 年9 月26日起繼續安置至民國111年12月26日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少年即受安置人邱A,父母皆已歿,史B為其法定代理人,然因邱A情緒控管議題,曾多次對史B施暴,目前史B已取得保護令,並向本院提出辭任監護人審理中。又邱A住處已遭賣出,史B亦將至北部由家人照顧,邱A將面臨無人照顧及無法返家狀況,而由聲請人於民國111年9月23日下午4時將邱A緊急安置在案。惟本件邱A家庭現況未改變,邱A因個人身心能力問題難具自理能力,故為確保其人身安全,並提供適當保護及照顧,認有繼續安置安置之必要,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自111年9 月26日起繼續安置至同年12月25日止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57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個案訪視處理報告表、表達意願書、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01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等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開資料,並衡酌現階段少年之最佳利益等情,認少年確有未受適當養育、照顧之情事,如不予繼續安置,顯不足以保護少年,是本件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少年,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裁判案由:繼續安置
裁判日期:2022-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