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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護字第 2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護字第230號聲 請 人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陳榮枝送達代收人 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相 對 人 林A 姓名年籍詳附件相 對 人 林B 姓名年籍詳附件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林C 姓名年籍詳附件關 係 人 曾D 姓名住所詳附件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母曾D於民國111年9月29日上午,因收到法院判決林A、林B監護權歸相對人之父林C所有,乃將相對人2人帶至相對人之父林C店門口要求林C帶回扶養照顧,詎曾D未確認林C是否接應即離去,由鄰居協助送相對人2人到校上課,同日夜間,相對人2人補習下課後,補習班致電曾D電話多通未果進而報警處置,經警政及社工於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致電林C及曾D電話,仍無人接聽,致電林C及曾D雙方家屬亦無人接聽,評估林C及曾D有遺棄兒少之虞,故聲請人於111年9月29日23時25分緊急安置,並依法函報貴院在案。為保護相對人2人生命安全及權益,爰此,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狀請貴院准予繼續安置相對人2人3個月,自111年10月2日至112年1月1日止等語。

三、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林C則答辯略以:曾D於111年9月29日上午,故意將相對人2人遺棄和緯路2段門口即離去,林C早已住在臺南市安平區,並不知此事,等到發現後,相對人2人已被聲請人安置,且聲請人、警務人員、安親班等人員都以週末公務人員休假理由,需等到週一有人員上班才可聯繫等,法院評估是曾D主要遺棄相對人2人,但林C並無遺棄相對人2人之虞,發現相對人2人被安置後,也是心急如焚,一直聯繫相關單位,但因週末公務人員休假期間無從聯繫,只好等待。111年10月3日早上,林C已有和社工人員聯繫,須等到當日17時進行訪談等,社工也有函送及請林C聲請提審等,111年10月4日一早也到法院提審,但被駁回。駁回理由為為保護相對人2人奶奶生命安全及權益,奶奶對相對人2人思念許久,相信盡快能看到相對人2人會更開心,目前已回家休養,也不需他人照顧,為何保護相對人2人奶奶生命安全及權益?兒童照護計畫書,林C也有擬訂好了,且之前林C自己帶相對人2人就是照兒童照護計畫書進行。林C聲請讓相對人2人盡快回原生家庭照顧,會負起對相對人2人的身心健全教養,也會配合聲請人追蹤相對人2人的家訪進度,不要讓相對人2人以為從小就沒父母的疼愛,失去了父母的愛,造成日後舉止偏差,請准予駁回聲請人安置等語。聲明:聲請駁回。

四、本院查:

(一)本件相對人林A、林B之父母林C、曾D前已經本院以111年度婚字第175號判決離婚,並判決林A、林B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林C單獨任之確定乙情,業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查核明確。又本件聲請意旨係主張曾D於111年9月29日不顧林C是否知情或在該處即將相對人二人棄置原地離去,惟林C主張其當時不知情,等到發現相對人二人遭社會局安置後心急如焚,立即於同年10月4日聲請提審請求帶回相對人二人,惟經承審法官認不合於提審之要件而駁回聲請乙情,亦據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家提字第2號聲請提審事件案卷確認無訛。復經本院當庭訊問相對人二人,確認林C並無任何不當對待相對人二人之情事。應認本件僅屬111年9月29日事發當日聯絡不順暢問題,如林C當時有立即收到通知,當無置林A、林B不顧之可能,今林C接獲通知後已表達強烈接回林A、林B返家照顧意願,應無再繼續安置之必要。聲請人雖表示本次事件肇因於相對人二人之父母林C、曾D欠缺友善父母觀念,請求繼續安置林

A、林B,藉此促使林C、曾D積極接受親職教育課程云云,惟聲請人欲藉繼續安置林A、林B以促使林C、曾D積極接受親職教育,其手段與目的顯然欠缺正當關聯性,不應准許。

(二)又聲請及抗告期間,原安置機關、機構或寄養家庭得繼續安置。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9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相對人固經駁回,惟於聲請期間,聲請人繼續安置相對人仍屬合法,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許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雅涵

裁判案由:繼續安置
裁判日期:2022-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