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護字第236號聲 請 人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陳榮枝少 年即受安置人 黃A 姓名、年籍及住所詳附件相 對人 即法定代理人 黃B 姓名、年籍及住所詳附件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少年黃A准予自民國111年10月6日起繼續安置至民國112年1月5日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少年即受安置人黃A,因其法定代理人即相對人黃B工作因素未與黃A同住,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0月3日接獲通報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案件,得悉黃A自111年7月至111年8月間,由友人仲介於臺中市某KTV從事坐檯陪酒工作,因黃A係未滿18歲少女,已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且因黃B自覺無力管教黃A,且無法提出合適保護計畫,聲請人認有緊急安置之必要,而於111年10月3日經聲請人予以緊急安置於適當場所。考量現階段黃A之家庭功能薄弱,資源不足,恐再陷性剝削環境機率高,為提供黃A必要之保護與觀察輔導,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6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自111年10月6日起繼續安置至112年1月5日止等語。
二、按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查獲及救援被害人後,應於24小時內將被害人交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前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評估被害人就學、就業、生活適應、人身安全及其家庭保護教養功能,送交適當場所緊急安置、保護及提供服務。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緊急安置被害人,應於安置起72小時內,評估有無繼續安置之必要,經評估無繼續安置必要者,應不付安置,將被害人交付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經評估有安置必要者,應提出報告,聲請法院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後,認無繼續安置必要者,應裁定不付安置,並將被害人交付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認有繼續安置必要者,應交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或其他適當之醫療、教育機構,期間不得逾
3 個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 項第2 款、第16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事件緊短安置報告、表達意願書等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開資料,黃A年僅15歲,竟涉足KTV從事坐檯陪酒工作,黃A思慮未周且自我保護能力不足,為使黃A脫離原先遭受性剝削之環境,培養適當賺取金錢之觀念,認黃A有繼續安置之必要,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易佩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