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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衛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衛字第1號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代 理

人 林泓帆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住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無與現實脫節之怪異思想及奇特行為,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症狀,自民國000年0月00日至嘉南療養院治療迄今,病況業已好轉,已無強制住院必要,依精神衛生法之規定,聲請停止對聲請人之強制住院等語。

二、按經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之嚴重病人或其保護人,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精神衛生法第42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然按強制住院期間,不得逾60日,但經2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鑑定有延長之必要,並報經審查會許可者,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每次以60日為限;強制住院期間,嚴重病人病情改善而無繼續強制住院必要者,指定精神醫療機構應即為其辦理出院,並即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強制住院期滿或審查會認無繼續強制住院之必要者,亦同,此觀同條第2項自明。是被申請強制住院許可者,如強制住院期滿及未獲審查會同意繼續強制住院者,應停止強制住院,而指定精神醫療機構認為無繼續強制住院之必要時,亦可為被強制住院者辦理出院,不待法院裁定。

三、經查,聲請人前經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申請強制住院,經衛生福利部審查會許可,有審查決定通知書可稽;而因聲請人於強制住院期間接受治療後,病情已改善,另經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許可於000年0月00日辦理出院等情,業經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以111年3月31日嘉南司字第1110001958號函覆本院在卷足憑,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既已停止強制住院,本件聲請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住院
裁判日期:2022-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