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61號原 告 林德正被 告 林紅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分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2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判決:1.被告應將原供奉在門牌號碼
臺南市○區○○街00號房屋公廳內之公同共有物(神像及祖先牌位等乙批),返還回復原狀,並負賠償責任(下稱返還公同共有物);2.被告應將上開公廳內雜物清除,並返還公廳鑰匙(下稱返還公廳)。核係以一訴主張二項訴訟標的,依上開規定,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㈡又原告請求返還公同共有物部分,神像及祖先牌位之數量及
價值不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屬不能核定,依上開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即1,500,000元加10分之1,核定為1,650,000元。至原告另請求返還公廳部分,依起訴狀檢附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佛堂,該公廳面積應為20平方公尺;而上開房屋登記總面積為56.96平方公尺,111年度課稅現值為186,700元,亦有起訴狀檢附之建物登記權狀,及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臺南分局111年3月7日函復可資參照,依此計算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65,555元(即186,700×20/56.96平方公尺=65,5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715,55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028元。
㈢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18,028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外,不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璧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