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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1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93號原 告 葉世欽

葉耿賓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廷瑋律師

吳鎧任律師被 告 臺南市○○區○○法定代理人 江明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確認被告對於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306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稱系爭房地)經臺南市玉井地政事務所於民國84年12月16日以玉字第3976號登記、存續期間自84年12月25日至104年12月25日、共同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6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不存在;聲明第二項則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查系爭房地之價額為2,527,200元【計算式:土地部分:37,000元(土地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64.8平方公尺=2,397,600元,建物部分:129,600元(即系爭建物課稅現值),合計2,527,200元】,低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二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均應各為2,527,200元。又因原告聲明第一項,係欲作為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依據,是此二項聲明於經濟上目的觀之,具有競合關係,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527,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04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裁判日期:2022-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