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99號原 告 吳哲龍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南區施工處法定代理人 張耀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妨害防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請求禁止被告架設高壓電線通過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方之行為,核其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而現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司法院91年1月29日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令參照),加計10分之1即為165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杭倫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怡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