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03號原 告 吳典兼
廖紫霞被 告 臺南市第93期海前(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吳武龍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會員大會決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第二次會員大會(下稱系爭會員大會)所為如附表所示之決議應予撤銷;備位聲明請求系爭會員大會如附表所示之決議應不成立。查原告先位聲明與備位聲明均非對於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性質上屬財產權訴訟,惟其客觀利益顯難以金錢量化,訴訟標的價額屬不能核定,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均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又上開聲明之終局經濟目的同一,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17,335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育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吳采蓉附表:
提案順序 案由 提案一 重劃會章程修改案 提案二 土地登記事宜 提案三 解任吳鑫理事案 提案四 解任黃筱婷理事案 提案五 解任蘇賣雄理事案 提案六 選任理事與候補理事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