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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10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037號原 告 張文雄訴訟代理人 蘇陳俊哲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吳金田、吳宇冠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合夥關係存在,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其價額不能核定,依上開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曾仁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裁判日期:2022-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