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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10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093號原 告 黃慧卿

黃崇煌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被 告 廖永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帳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請求交付帳冊、帳戶存摺等,其訴訟標的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請求交付契據之訴,係以契據交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此項契據僅為一種證明文件,其交付請求權之價額,應斟酌原告因交付契據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9 號判例、101 年度台抗字第909 號、98年度台抗字第111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被告應提出祥皓工業有限公司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供原告及原告所選任之律師、會計師共同以影印、抄錄、照相或複製電磁紀錄等其他方式查閱,核其訴訟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又原告請求交付帳冊,依前揭說明,其價額自應斟酌原告因被告交付該等文件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然原告未能釋明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若干,亦無交易價額可資衡量,原告所受利益實難以金錢量化,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定之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而現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司法院91年1月29日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令參照),加計10分之1即為165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杭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裁判案由:交付帳冊
裁判日期:2022-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