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098號原 告 葉滄霖被 告 葉桂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以被告無權占有土地為由,請求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於該條所稱因定期給付涉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8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以被告無權占用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並建屋出租他人為由,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土地租金新臺幣(下同)50萬9,157元(民國106年12月24日迄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372元,則請求被告給付土地租金50萬9,157元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應為50萬9,157元;另請求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372元部分,本院審酌原告所有土地上,有被告所有之建物存在,原告所主張之權利存續期間,應可推認超過10年,揆諸前揭規定,應以10年計算,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00萬4,640元【計算式:
8,372元×12月×10年=100萬4,64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51萬3,797元【計算式:50萬9,157元+100萬4,640元=151萬3,79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6,0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淑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昕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