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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11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109號原 告 吳哲彰被 告 張世強

張世杰張世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請求被告應將臺南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於民國109年4月23日所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並應各將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而系爭建物於原告起訴時之房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3,131,500元,有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臺南分局112年1月7日以南市財南字第1123200499號函在卷可參(補字卷第75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131,5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2,08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䊹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裁判日期:2023-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