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246號原 告 祭祀公業莊俊賢法定代理人 莊錦基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莊士毅等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故訴請確認原告派下權存在事件,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其主張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訴請確認被告派下權不存在事件,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則應依被告所主張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未提出祭祀公業莊俊賢之總財產清冊、價額計算表暨證明文件,亦未於起訴狀陳明被告7人所占派下權比例,使本院無從依上開說明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14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以祭祀公業莊俊賢總財產清冊所載總財產之價額為基準,按被告之派下權比例計算之),並依附錄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之費率(亦可至司法院網站民事裁判費試算表輸入訴訟標的價額,即可得知第一審裁判費金額),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玉茹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