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251號原 告 葉文政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上列當事人與被告葉柏亨等間請求請求協同辦理變更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又本件原告主張應將承租名義人變更登記為原告,是本件係因租賃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第77條之1規定,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且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麗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培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