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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2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261號原 告 鄭秀金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被 告 王秀蘭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被 告 名毅地政事務所即陳燕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玖萬柒仟伍佰貳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12、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03年10月18日透過被告名毅地政事

務所(下稱名毅事務所)仲介,以新臺幣(下同)570萬6,800元(惟原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記載576萬6,800元)向訴外人謝金月購買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詎原告於110年7月30日因有人欲購買系爭土地而向地政機關申請土地登記謄本,始知悉系爭土地業經套繪管制,而不得申辦貸款、建築房屋等,致無人願意購買。又謝金月已經死亡,被告王秀蘭為其繼承人,爰依法對被告王秀蘭、名毅事務所主張解除買賣契約,請求:⒈被告王秀蘭應解除系爭土地之套繪管制,並返還買賣價金、給付價金差額之損失共800萬元及其利息,⒉被告名毅事務所應返還仲介費用10萬元及其利息,有民事準備狀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19、121頁)。㈡原告請求被告王秀蘭給付800萬元及請求被告名毅事務所給付

10萬元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800萬元、10萬元。至於原告請求解除套繪管制部分,核其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就系爭土地因解除套繪管制而可獲得之利益為準;而因原告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其就系爭土地因解除套繪管制而可獲得之利益,本件卷宗內復無其他資料可供核定,應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

㈢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75萬元(計算式:800萬元+

10萬元+165萬元=97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萬7,5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尹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裁判日期:2022-0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