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28號原 告 顏峻煌送達代收人 張明玲上列原告與被告祭祀公業顏公輪、財團法人台南市顏公輪宗祠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而司法院於民國91年1月29日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令將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故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應以165萬元定之。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⒈確認被告祭祀公業顏公輪派下員解散公業之決議無效;⒉被告財團法人台南市顏公輪宗祠名下原屬被告祭祀公業顏公輪所有之不動產登記應予塗銷」,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係屬財產權訴訟,而依現有資料,無從認定原告因本件訴訟如受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何,原告復未陳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蕭 雅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