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293號原 告 劉晋嘉訴訟代理人 秦睿昀律師被 告 林佳進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耕地三七五租約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耕地租佃爭議案件,非由該管耕地租佃委員會,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之規定移送,而由當事人逕行起訴者,不問其原因為何,均不能免徵裁判費用(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614號裁判先例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就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0號光字第246號之三七五租約關係不存在,固為耕地租佃爭議案件。但既非由該管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而由原告逕行起訴,即不能免徵裁判費。
㈡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
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未定期間者,動產以2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不動產以2期租金之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77條之9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明係因租賃權涉訟,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5條規定,耕地租佃期間不得少於6年。
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6年之租金總額為準。依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租金為每年新臺幣(下同)12,000元,其租約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72,000元〔計算式:12,000×6=72,000〕,顯然低於租賃土地之價額〔土地公告現值1,900元/㎡×2,900㎡)=551萬元〕,應以上開租金總額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葉淑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幸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