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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29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296號原 告 林義榮被 告 方麗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鑑定書為真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更正核定為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陸拾捌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但關於指揮訴訟或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38條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價額,法院核定後裁定命繳納訴訟費用,以補正上訴要件之欠缺,乃屬指揮訴訟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38條但書規定,法院得依職權自行變更;訴訟標的之價額之多寡,影響應踐行之訴訟程序,與公益有關,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下級法院原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有誤,上級法院仍得重行核定,不受下級法院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拘束,並應依上級法院重行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計徵裁判費;同理,法院原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有誤,亦得不待抗告重行核定;至同條第四項規定:對法院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為抗告,乃因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牽涉當事人之利益其鉅,為使核定訴訟標的之法院或其上級法院審視原來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是否適當,始賦與當事人對訴訟標的核定之抗告權,非謂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法院應受該核定之羈束而不得自為更正(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95號、105年度台抗字第5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院前於民國111年5月13日以111年度補字第29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76,200元,惟依上說明,本院仍非不得依職權自為更正重行核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倘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上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確定經界之訴,不包括不動產所有權有爭執之情形在內,此項訴訟之內容,必須兩造對於土地所有權並無爭執,僅其經界在內觀上有不明確之情事,請求法院判定其界址而已。如原告以其相鄰之土地所有人為被告,聲明請求確認某部分土地為原告所有,已涉及土地面積之爭執,縱亦涉及兩造土地之界線,實質上並亦具有確定經界之功能,但此非確定經界之訴。是若當事人間涉及土地面積之爭執,即應調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究為若干,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亦即以兩造有爭執之土地面積價額為準,徵收裁判費(司法院84年6月第23期司法業務研究民事廳研究意見參照)。

三、經查,依本件原告111年6月20日補充理由狀所載,其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係「訴請確認111年3月14日內政部鑑定書新地界線A1-B真正,並囑託於測繪成果圖示A1-B藍色連接虛線上一樓C至D點二樓E至D點紅色虛線長度(公分)與原黑色實線A-B間隔寬度(公分),作為法院判決地上建物移除及地籍調查表原地界線移除至新地界線A1-B確定依據。」,訴之聲明第2項係「溪東段739地號上越界建物拆除或移除如A、A1、B點構成之三角形寬、長、面積,兩建物徹底隔離。」因原告係請求確認其所有之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738土地)與被告所有之同段739地號土地(下稱739土地),界址如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A1-B點連接線所示,並請求被告返還占用如附圖A、A1、B點構成之三角形面積土地,核已涉及土地面積之爭執,揆諸上開說明,應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究為若干,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又原告雖以一訴聲明數項請求,但其請求被告拆除建物返還738土地之面積,與其請求確認738、739土地界線如附圖A1-B點連接線所示而增加之土地面積相互競合,不併算其價額。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函詢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如附圖所示A、A1、B點所構成三角形面積為何乙節,經該中心函覆以:A、A1、B點所構成三角形面積為1.06平方公尺,有該中心111年6月9日測籍字第1111334162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01頁),則依738土地於111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22,800元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168元【計算式:1.06平方公尺×22,800元=24,168元】。原裁定以原告陳報其主張被告占用738土地之面積約5坪即約16.5平方公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未及考量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上開函文所載附圖A、A1、B點構成之實際面積,容有未洽。

爰依上開說明,依職權更正重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4,168元,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余玟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裁判日期:2022-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