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368號原 告 林佳賢被 告 大隆凱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楊振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同法第77條之12亦有明文。又請求確認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無效,或請求撤銷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等訴訟,其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
三、經查:㈠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3日召開之大隆凱悅
公寓大廈第111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無效,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5頁)。而觀諸原告提出之系爭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25、27頁),系爭會議係就如附表所示之提案一至六為決議及選舉管理委員。則原告並非以一訴同時主張「多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及選舉無效,而係以一訴主張「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多數決議及選舉無效,應堪認定。而原告倘獲勝訴判決,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並不明確,其因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顯難以金錢量化,又依卷內資料形式審查,亦難以估算,堪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核定其價額。
㈡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尹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曾美滋提案一 大樓管理費調漲案。 提案二 大樓外牆整修案。 提案三 住戶家中施工繳交保證金案。 提案四 住戶出門後忘記家中瓦斯爐未關案。 提案五 華南銀行更換新的招牌案。 提案六 大樓聘請法律顧問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