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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3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392號原 告 孟淑悌訴訟代理人 丘瀚文律師被 告 吳其虎

吳庭誌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參照)。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493,75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不得於附表編號7所示土地上為停車或任何占用行為,此項請求自經濟上觀之,與前開請求之目的同一,均係使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得以回復成不受他人妨害之狀態,爰不併算其價額;至聲明第4項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493,7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65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35,65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育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顏珊姍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土地公告現值 (新臺幣) 合計 (新臺幣)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0 32,500元/㎡ 325,000元 2.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4 32,500元/㎡ 130,000元 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8 32,500元/㎡ 260,000元 4.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0.5 32,500元/㎡ 16,250元 5.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8 32,500元/㎡ 260,000元 6.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4 32,500元/㎡ 130,000元 7.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73 32,500元/㎡ 2,372,500元 合計:3,493,750元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等
裁判日期:2022-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