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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3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397號原 告 周建成

周建堂吳秀爵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郭德田律師被 告 周峻暉上列當事人間容忍通行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同法第77條定有明文。

又司法院業於民國91年1月29日,依同法第466條第3項之規定,將同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並自91年2月8日起實施,此參諸司法院91年1月29日(91)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4號令之記載自明。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之共有人,就上開土地、建物存有默示之分管契約,原告所分管之部分需經由被告分管之臺南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始能聯絡公路,故類推適用民法第787、789條規定,聲明請求被告容忍原告自系爭房屋後門通行,並提供該房屋後門鑰匙。查本件訴訟乃因財產權而起訴之民事事件,而依現有資料,無法認定原告所分管之土地、建物因通行被告分管部分所增價額為何,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揆之前開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裁判案由:容忍通行等
裁判日期:2022-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