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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3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319號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甲○○

陳OO上列原告與被告甲○○等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二、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訴請確認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契約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行為均不存在,併請求塗銷各該所有權移轉登記。核其主張之二項標的間終局經濟目的重疊,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價額最高者定之,即以系爭土地之客觀交易價值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57,6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294元,應命原告補繳之。

四、復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起訴狀上載明被告陳OO之姓名,則原告究係對何人主張權利提起本件訴訟,容有未明,本院無從確認原告起訴之對象而對之為送達,其起訴顯不合程式,是依上開規定,爰裁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陳OO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並提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檢附與被告人數相同之起訴狀繕本以利送達。

五、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田玉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彥汝附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公 告 現 值 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價 額 (新臺幣) 總 計 1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36,400元/㎡ 69 2,511,600元 3,057,600元 2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36,400元/㎡ 15 546,000元

裁判日期:2022-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