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452號原 告 陳絹卿
胡書瑜被 告 吳春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雖以一訴主張數個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確認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685號裁定,不得為強制執行;㈢被告應將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返還予原告。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訟訴標的雖有不同,但經濟上目的一致,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確認本票不存在之債權金額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65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附表: 111年度補第452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民國) (新臺幣) (即提示日) 001 110年3月10日 3,500,000元 未記載 110年3月11日 WG0000000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