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454號原 告 王瑞蓉被 告 周棋甯
周紋綾周紋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84,8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雖以一訴主張數個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周棋甯執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周棋甯不得執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777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㈢被告周棋甯應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返還予原告;㈣確認被告周紋綾執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㈤被告周紋綾不得執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773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㈥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返還予原告;㈦確認被告周紋綉執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㈧被告周紋綉不得執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775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㈨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票返還予原告。依原告之主張及卷附證物,被告周棋甯、周紋綾、周紋綉係各執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本票,聲請本院分別以111年度司票字第777、773、77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是原告聲明㈠、㈣、㈦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係欲分別作為聲明㈡、㈤、㈧排除執行名義執行力之依據,至原告聲明㈢、㈥、㈨請求返還本票部分,雖其於起訴狀未敘明請求權基礎,然自其起訴狀所載原因事實,可知此部分聲明之目的亦係在排除其因各該本票所生債權受強制執行之可能,則原告聲明①㈠至㈢、②㈣至㈥、③㈦至㈨之訴訟標的雖有不同,但經濟上目的一致,原告可受利益,應不超過其請求確認不存在之債權額範圍;是原告聲明①㈠至㈢、②㈣至㈥、③㈦至㈨訴訟標的價額應分別核定為新臺幣(下同)①1,500萬元、②800萬元、③800萬元,又上開①、②、③三組聲明間,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原告以一訴請求上開訴訟標的,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100萬元(計算式:1,500萬元+800萬元+800萬元=3,1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4,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伊汝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10年10月30日 15,000,000元 110年10月30日 CH674276 2 110年10月30日 8,000,000元 110年10月30日 CH674278 3 110年10月30日 8,000,000元 110年10月30日 CH67427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