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489號原 告 洪孫梅
洪靖傑洪煜棠被 告 洪煜程
陳莉莉上列原告與被告洪煜程、陳莉莉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之「及其原因事實」,乃係民國89年修正時增訂;此所謂原因事實,係為使訴訟標的特定所必要之事實,原因事實應如何記載,始可達到訴訟標的特定之程度,學理上曾有爭執,我國實務上向採裁判說之標準,即指「構成要件之事實」,而能使受裁判之法律關係與其他法律關係有所區別。進言之,所謂「其原因事實」之「其」,即為前文之「訴訟標的」而言,故該原因事實係指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而訴訟標的恆為權利義務(如同法第53條),有時亦稱法律關係(如同法第254條),於有正當利益或必要時,亦得為其他事項(如同法第247條)。依此,前開原因事實,即指權利義務或法律關係之相關事實而言。原告之起訴狀對此等事實應循此表明之,始符合法定程式。另又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原告請求法院判決之結論,亦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原告獲得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在給付之訴,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在確認之訴,則於當事人間有確認私法上法律關係之效力。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所表明訴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始有解決私法上法律關係紛爭之可能。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所載內容,無從辨明其主張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其關於訴之聲明之記載,亦非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於法未合。是依前揭規定,原告應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參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沈佩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