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410號原 告 鮑佳蘭上列原告與被告劉黃盈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起訴,應繳納訴訟費用。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30萬元,屬於財產權之請求,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裁判費3,200元;關於聲明第四項請求被告登報道歉,屬於非財產權之請求,應依同法第77條之14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共計6,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