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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4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416號原 告 宏隆齒輪機器廠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俊良被 告 簡明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此所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係指因財產權起訴,須其標的價額不能按金錢估計,或不能依其他受益情形而為核定者而言。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確認兩造間之經理人委任關係不存在。㈡備位聲明: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不存在。核其性質,顯非屬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之非財產權訴訟,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16號裁定同此見解)。是原告倘獲勝訴,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並不明確,依卷內資料亦難以估算。因此,本件訴訟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尚屬不能核定。依前揭規定,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5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裁判日期:2022-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