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544號原 告 黃勁穎上列原告與被告朱怡甄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文到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205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復有明文。訴訟標的既為原告為確定其私權,請求法院審判之對象,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定之,則上開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應以原告就其主張之原因事實,可得受之客觀利益為核定之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71號裁定要旨參照)。又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參照)。又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債務人即被告朱怡甄以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原告起訴狀漏載附表一編號3、4土地之應有部分)為被告朱○○設定抵押權之行為,以及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原告起訴狀漏載附表二編號2土地之應有部分)出售予被告張琪維、李思炫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為圖使朱怡甄脫免原告之求償所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請求確認被告朱怡甄、朱○○間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1年3月31日設定擔保債權新臺幣(下同)48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及抵押權設定關係(應指抵押權本身而言)不存在(聲明第一項);及請求確認被告朱怡甄與被告張琪維、李思炫間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111年3月23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不存在(聲明第三項);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朱○○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聲明第二項),及請求被告張琪維、李思炫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111年3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有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聲明第四項)。
(二)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之目的,在於排除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上之負擔,使原告得對該不動產求償;而依原告所提出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261號判決所示,被告朱怡甄積欠原告之債務金額為2,167,000元,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價額則為1,751,350元,是原告聲明第一項確認之訴如獲勝訴判決,其可得受之客觀利益至多僅為得自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受償之1,751,350元,爰以此作為原告聲明第一項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至原告雖未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規定請求法院撤銷法律行為,然其既引同條第4項為其聲明第二項之請求權基礎,仍應比照撤銷權之行使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是其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債權額及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中較低者論計。而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雖為480萬元,然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價額僅1,751,350元,是被撤銷之法律行為標的即系爭抵押權之價額應以擔保之價額1,751,350元計算;原告之債權額既高於此數,則其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較低之1,751,350元論計。又原告聲明第一、二項經濟上之目的實屬同一,依前開規定,此二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即可。是原告聲明第一、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751,350元。
(三)原告訴之聲明第三、四項之目的,在於使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回復為被告朱怡甄所有,使原告得對該不動產求償;而被告朱怡甄積欠原告之債務金額為2,167,000元,而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價額則為1,193,035元,是原告聲明第三項確認之訴如獲勝訴判決,其可得受之客觀利益至多僅為得自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受償之1,193,035元,爰以此作為原告聲明第三項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至原告聲明第四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債權額及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中較低者論計。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價額為1,193,035元,原告之債權額既高於此數,則其聲明第四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較低之1,193,035元論計。又原告聲明第三、四項自經濟上之目的實屬同一,依前開規定,此二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即可。是原告聲明第三、四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93,035元。
(四)原告聲明第一、二項及第三、四項間,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2,944,385元(1,751,350元+1,193,035元=2,944,38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2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伊汝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價額(新臺幣) 1 臺南市○○區鎮○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 全部 403,500元(即房屋稅課稅現值) 2 臺南市○○區鎮○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13,700元(每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83.93平方公尺=1,149,841元 3 臺南市○○區鎮○段0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59分之1 13,700元(每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833.96平方公尺×1/59(應有部分)=193,6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4 臺南市○○區鎮○段000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59分之1 13,700元(每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18.78平方公尺×1/59(應有部分)=4,361元 合計:1,751,350元附表二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價額(新臺幣) 1 臺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10樓) 全部 405,500元(即房屋稅課稅現值) 2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10000分之37及應有部分10000分之18 27,462元(每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5,214.05平方公尺×(37/10000+18/10000)=787,535元 合計:1,193,03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