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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5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560號原 告 林俊清被 告 臺南市○區○○路00○號房屋所有權人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

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完整姓名、地址,原告應具狀補正本件被告之完整姓名及住址。

㈡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復因本件請求拆除越界建物之

占用面積以實測為準而尚未確定,暫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暫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留待承審法官於審理中核定,再依該訴訟標的價額命補繳裁判費,附此敘明。

㈢提出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臺南市○區○○段00○號建物

登記第一類謄本(全部)及該建物所有權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等
裁判日期:2022-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