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566號原 告 施文章
施麗吟
施春聲林竹芸即施華歌之繼承人
施婷薰即施明正之繼承人
施宜礽即施明正之繼承人
施貞安即施明正之繼承人被 告 陳正成
陳進添陳正國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地上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定有明文。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又關於終止並塗銷地上權登記之請求,與拆屋還地之請求,其訴訟目的相同,利益一致,故其訴訟標的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可參。
二、核原告本件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如附表所示。從而,本件先位之訴與備位之訴聲明屬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251,42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17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本院得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洪凌婷附表:
一、先位聲明部分:㈠原告第1、2項聲明請求終止並塗銷被告對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終止系爭土地地上權部分,核屬因地上權涉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規定徵收裁判費,又參酌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則計算系爭土地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新臺幣(下同)1,770,240元【計算式:申報地價2,560元/㎡面積461㎡10%15倍】,因未超過系爭土地之地價7,652,60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111年度公告現值16,600元/㎡面積461㎡】,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70,240元。
㈡原告第3項聲明請求被告拆屋還地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4,251,426元【計算式:原告陳報拆除地上物面積256.11㎡系爭土地111年度公告現值16,600元/㎡】。
㈢原告第4、5項聲明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係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
㈣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之見解,關於
終止並塗銷地上權登記之利益,與請求拆屋還地之訴訟目的相同、利益一致,故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爰核定原告本件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為4,251,426元。
二、備位聲明部分:㈠原告第1、2項聲明請求核定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存續期間及租
金部分,核屬因地上權涉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規定徵收裁判費,又參酌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則計算系爭土地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新臺幣(下同)1,770,240元【計算式:申報地價2,560元/㎡面積461㎡10%15倍】,未超過系爭土地之地價7,652,60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111年度公告現值16,600元/㎡面積461㎡】,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70,240元。
㈡原告第3項聲明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
㈢綜上,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770,2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