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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5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534號原 告 呂奇朋被 告 富族第一家庭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郭憶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院業於民國91年1月29日,依同法第466條第3項之規定,將同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並自91年2月8日起實施,此參諸司法院91年1月29日(91)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4號令之記載自明。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請確認被告於110年12月17日召開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第二次會議就案由一所為之決議無效。因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次查,依卷內現存之證據,無從計算核定原告就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應認本件訴訟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165萬定之。從而,本件訴訟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伍逸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康紀媛

裁判案由:確認決議無效
裁判日期:2022-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