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62號原 告 宏隆齒輪機器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俊良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麗夙、李俊賢間請求交付印鑑章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陳麗夙、李俊賢返還如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宏隆齒輪機器廠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公司印鑑大章,依其請求之權利內涵,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性質上應屬財產權而起訴,惟其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勳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朱烈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