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635號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鍾妮樺等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被告鍾妮樺有新臺幣(下同)702,900元債權,並已取得債權憑證,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同段第327號建物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所為之債權、物權行為,並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則原告請求撤銷贈與標的價額(僅以土地價額計算已高達1,465,133元),高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702,900元,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為原告主張之債權額702,900元為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71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