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761號原 告 陳宥妘
陳美香被 告 陳一華
陳連益陳田文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查閱帳簿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提出嘉吉有限公司所有自民國81年5月6日起迄今如附表所示之帳簿、表冊資料,交付予原告以影印、拍照或其他方式查閱,並於原告查閱時,不得有拒絕、妨礙或其他阻擾之行為等語,經核非屬基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者,而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又依原告主張及所提出證據,無法認定原告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認為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