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7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765號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訴訟代理人 江俊億

一、按民法第242條前段所稱之代位權,係為保全債權得獲滿足之目的,基於債之效力而生之實體上之權利,並由債權人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代位權之內容及客體乃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2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

二、查原告與被告莊雅雯、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逕稱莊雅雯、國泰公司、南山公司、元大公司、遠雄公司)間請求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起訴狀內記載原告所「主張」被告間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數額為何,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以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陳報「原告所主張」被告間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數額,並按該數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又原告起訴狀雖聲請本院向國泰公司、南山公司、元大公司、遠雄公司函詢莊雅雯所有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數額,惟國泰公司、南山公司、元大公司、遠雄公司前於原告對莊雅雯民事強制執行事件中,已函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稱:莊雅雯並無得領取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可供扣押等語(見補字卷第31至37頁),是本院認無再函詢之必要,原告應就其所主張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數額繳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四、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裁判日期:2022-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