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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78號原 告 鄉村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念臻訴訟代理人 黃郁涵上列當事人與被告謝仰能間請求返還牌照及行照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牌照兩面、行照一枚,應屬財產權訴訟。茲審酌兩造簽訂之臺南市轄區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於參與經營期間,每月由被告給付原告行費新台幣(下同)1,200元,又契約有效期間自民國106年8月11日起至116年8月11日止,在有效期間內,任何一方不依約履行義務,他方得一個月前以書面終止契約,系爭契約第13條亦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已於110年12月22日書面終止系爭契約,則原告自106年8月11日簽約起至110年12月22日解除系爭契約止,因系爭契約所受利益為63,600元(行費1,200元×契約存續期間53個月=63,6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3,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十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麗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培馨

裁判案由:返還牌照等
裁判日期:2022-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