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791號原 告 施文章
施麗吟施春聲林竹芸即施華歌之繼承人
施婷薰即施明正之繼承人
施宜礽即施明正之繼承人
施貞安即施明正之繼承人被 告 陳正成
陳進添陳正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地上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8,622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一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一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亦有明文。又所謂「以一訴附帶請求」者,以附帶請求與主請求標的間須有主從關係,且附帶請求係隨主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而發生者,始有該條項「不併算其價額」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66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關於原告先位聲明:
⒈原告先位聲明第1、2、3項,係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
終止及塗銷被告對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並依民法第835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酌定系爭地上權每月租金為9,835元;核屬因地上權涉訟,復無約定租金可憑,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後段規定,並參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一年租金15倍為新臺幣(下同)1,770,24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461㎡111年1月申報地價2,560元/㎡百分之1015倍=1,770,240元),因未超過系爭土地之地價7,652,60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461㎡111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16,600元/㎡=7,652,600元),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一年租金15倍為據,核定為1,770,240元。
⒉原告先位聲明第4項,係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
帶給付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90,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前項酌定之地上權租金9,835元;核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70,240元。㈡關於原告備位聲明:
⒈原告備位聲明第1、2項,係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核
定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並依民法第835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酌定系爭地上權每月租金為9,835元;核屬因地上權涉訟,依前開規定,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70,240元【計算式同先位聲明第1、2、3項】。
⒉原告備位聲明第3項,係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
帶給付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90,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前項酌定之地上權租金9,835元;核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70,240元。㈢又本件先位聲明與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屬互相競合或應為選
擇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二者之訴訟標的價額均為1,770,240元,業如前述,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70,2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62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䊹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