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72號原 告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盧貞秀被 告 蔣美津
廖威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訴之聲明係請求:㈠被告間就嘉義市○○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嘉義土地)、臺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暨坐落其上同段109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07年11月23日、108年11月11日所為之信託行為及於107年11月28日、108年11月1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廖威仰應將系爭嘉義土地、系爭房地於107年11月28日、108年11月15日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將系爭嘉義土地、系爭房地回復為被告蔣美津所有。因原告主張被告蔣美津之欠稅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830,360元,惟系爭嘉義房地價值為1,265,000元(計算式:4,600元×825平方公尺×1/3=1,265,000元)、系爭房地於被告信託登記時之信託權利價值總金額為9,000,000元,上開不動產之價值已達10,265,000元(計算式:1,265,000+9,000,000=10,265,000)。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830,3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016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