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858號原 告 黃惠雅被 告 賴豐盛
賴大興賴芬蘭賴大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聲請人請求為2639/330846,惟設定登記為2456/330846)及同段建號5402號(門牌號碼聲請人主張為臺南市○○區○○街00號10樓之10,惟建物登記謄本上為臺南市○○區○○○街00巷0號10樓之11)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87年4月21日所設定,權利人名義為賴福益(聲請人雖主張為賴福盛,然依卷內資料所示權利人應為賴福益,且本件被告均為賴福益之繼承人),權利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4萬5,000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為全體被告公同共有,再予以塗銷,是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額64萬5,000元或供擔保之系爭不動產價額為準。而系爭不動產之價額為66萬4,850元【計算式:〔2萬5,954元(公告土地現值)×2,216平方公尺×2456/330846〕+房屋課稅現值23萬7,900元=66萬4,8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高於擔保之債權額64萬5,000元,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額為準,核定為64萬5,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0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