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886號原 告 軒轅神宮法定代理人 黃水稻被 告 臺南市第103期鎮安(一)自辦市地重劃區劃會法定代理人 吳寶全上列原告軒轅神宮與被告臺南市第103期鎮安(一)自辦市地重劃區劃會間請求撤銷土地分配決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甚明。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5日所召開之第24次理事會審議通過、經臺南市○○○○○000○鎮○○○000000000號函核備之土地分配圖冊,及該理事會決議所做成之「重劃分配前後土地分配對照清冊」、「重劃土地分配計算表」及其他分配圖冊,核其請求與人格權、身分權之非財產權無關,係屬財產權訴訟,且依卷內資料,無從認定原告如受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何,原告復未陳明訴訟標的價額,應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凌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