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806號原 告 張信義被 告 蔡素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在擔保之債權額超過新臺幣(下同)2,822,301元部分不存在,是請求確認不存在之擔保債權額即為2,177,699元(計算式:5,000,000-2,822,301=2,177,699),低於系爭土地之價額2,958,71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77,69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58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姝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鈞雅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臺南市東山區) 土地價額計算式 (元以下四捨五入) 1 東山段166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760(公告現值)×1,570(面積) =1,193,200元 2 東正段72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 10,100(公告現值)×355.79(面積)×1/3=1,197,826元 3 東正段72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 10,100(公告現值)×168.62(面積)×1/3=567,687元 合計 1,193,200+1,197,826+567,687 =2,958,71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