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816號原 告 林金義被 告 劉慧寶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劉慧寶、徐○○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之1條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前段所定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係指基地出賣時,其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對於其出賣人有請求以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權而言,所謂「同樣條件」乃包含約定之買賣價格在內。而「優先承買權」為財產權之一,其價額為行使該權利可獲得之利益,自應以同樣應買條件為計算(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74號、105年度台抗字第636號、107年度台抗字第18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強制執行之拍賣程序應解為買賣之一種,即以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為買受人,故執行法院拍賣基地時,前述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得主張行使優先承買權,以該基地拍定或債權承受之同樣條件包括價格優先承買該基地。準此,拍定人就基地發生有無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爭議,而由主張有優先承買權之人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之訴訟,自應按該基地拍定或債權人承受之價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惟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46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其祖父所有,其祖父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號未辦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嗣其祖父死亡,全體繼承人已協議由原告繼承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其後,原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劉惠寶,原告與被告劉惠寶間具租賃關係,系爭土地遭被告劉惠寶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司執字第116776號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由被告徐○○(正確姓名待補正)拍定。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等語。
三、本件原告訴之聲明:⒈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⒉確認被告劉慧寶與被告徐○明所成立之買賣契約無效。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所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應予撤銷、被告劉慧寶與被告徐○明就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⒊劉慧寶應按其與被告徐○明間於民國111年7月12日就系爭土地拍定之同一條件,與原告訂立書面買賣契約,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及交付予原告。是原告上開各聲明雖分屬不同訴訟標的,但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原告基於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法律地位而為請求,目的在於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之拍定金額定之。被告徐○○在系爭執行事件於111年7月12日公開拍賣程序中,以158萬5,000元拍定系爭土地,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誤,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8萬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741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16,741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彥丞